10月27日,生态环境部就《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总体看,修订草案保持现行办法六章框架和基本许可制度,但围绕衔接《生态环境法典》作了系统性调整,核心变化可概括为:增加“利用”许可、拓展收集许可范围、调整审批权限、推进线上办理、强化法律责任。
一、法律依据与许可范围:增加“利用”立法依据调整。现行办法第一条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第一条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编制说明明确这是为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维护法制统一。经营活动范围增加“利用”。现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多数条款的经营活动范围为“收集、贮存、处置”;修订草案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等中统一增加“利用”,形成“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许可证类别名称调整。现行综合经营许可证为“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修订草案改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综合证可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收集证仍只能从事收集经营活动。新增“利用”术语定义。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新增第(四)项“利用”定义:将危险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原“处置”定义顺延为第(五)项。现行办法无“利用”定义。
二、收集经营许可证范围与条件:拓展范围、增加属地设施要求收集范围由封闭列举改为“两类+兜底”。现行办法第三条中,收集证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收集。修订草案保留这两类,并增加“以及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少量危险废物”。编制说明明确其目的是将收集许可证服务范围拓展至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固化小微产危废单位收集试点经验。收集许可条件增加规划和属地设施要求。现行办法第六条仅要求有防雨防渗运输工具、符合标准的包装工具和中转临时存放设施设备、规章制度等。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项增加: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或布局要求,并在所从事收集活动的设区的市有符合国家或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综合许可条件中的“利用”和规划表述调整。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四)项将现行“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处置设施、设备”改为“利用、处置设施、设备”;第(五)项将“处置技术和工艺”改为“利用、处置技术和工艺”。标准用语由“环境保护标准”统一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三、规划统筹与分级审批:收集证审批权限上移新增省级政府规划职责。现行办法第四条仅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四条新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处置需求,合理布局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妥善处置。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调整。现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修订草案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许可证仍由市级审批,其他综合许可证仍由省级审批。编制说明明确这是“合理调整许可审批权限,将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由县级调整至设区的市级”。
四、审批与监管程序:线上办理、删除年度备案、提高记录移交层级审批信息公开改为通过国家信息系统办理。现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备案;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许可证的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第二款上级监督检查职责保留。编制说明将其定位为“推进审批线上办理”。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层级提高。现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终止经营活动时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存档;修订草案改为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记录保存期限仍为10年以上、填埋永久保存。收集单位接收合同对象扩展。现行办法第二十条要求收集证单位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给处置单位处置;修订草案改为与“利用、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禁止性条款范围扩大。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将现行“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改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余禁止无证经营、禁止境外进口或过境转移电子类危废、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等保留。
五、许可证内容与终止管理:增加“利用”设施地址综合许可证内容增加利用设施地址。现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综合经营许可证还应包括贮存、处置设施地址;修订草案改为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地址。终止经营活动的范围增加“利用”。现行办法第十四条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应采取措施并注销;修订草案改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注销程序、20个工作日申请等基本保留。重新申请、变更、有效期等基本保留。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15个工作日申请变更;改变经营方式、增加类别、新建改建扩建、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应重新申请;综合证5年、收集证3年、届满30个工作日前换证等,修订草案与现行办法基本一致,仅相应增加“利用”表述。
六、法律责任:罚则显著加重并责任到人这是修订草案变化最大的部分之一。违反重新申请/换证规定从事经营。现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行为,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改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经营活动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终止污染防治和设施无害化义务。现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对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订草案改为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由环保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仍追究刑事责任。援引上位法调整。现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修订草案改为依照《生态环境法典》处罚。第四款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等保留。其他罚则基本保留,措辞调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基本保留;第三十条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被吊销或收缴许可证5年内不得再申请的规定保留。
七、附则与条文结构:新增定义、删除过渡条款定义条款调整。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新增“利用”定义,处置定义变为第(五)项;贮存、处置定义中“环境保护标准/规定”统一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定”;处置定义列举用语也有调整,如现行“焚烧、煅烧、熔融、烧结……”改为“焚烧、熔烧、烧结……”。危险废物、收集定义基本保留。删除现行过渡条款。现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地方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重新申请;修订草案删除了该过渡条款,修订草案条文总数由33条变为32条。
八、总结修订草案与现行办法的主要差异不是简单文字修订,而是与生态环境法典衔接的制度性修订:将“利用”全面纳入经营许可;以“其他少量危险废物”兜底拓展收集证范围;将收集证审批权限由县级上移至设区的市级;新增省级集中处置设施规划职责;推动许可证审查、决定和信息公开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显著加重无证经营、逾期不整改等行为的罚则并增加对责任人员的处罚;提高记录簿移交层级;新增“利用”定义并删除原过渡条款。 同时,六章框架、综合证与收集证分类、有效期、变更和重新申请、现场核查、记录保存、部分罚则等基本制度仍保留。
来源 | 生态环境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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