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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5-09-11 08:43:19 点击次数:17 发布来源:办公室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条例共设6章61条,从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进行规范,重点突出以下几点内容:

  一、多方参与,构建环境治理体系

     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突出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明确环境保护目标,强化考核问责,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按规定排放污染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规定了五项具体责任。

  发挥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作用,建立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督促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加强制度建设,保护青山绿水

     建立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河长制、林长制。环境污染防治需要跨区域的联防联控,环境保护应从一条河、一片水域、相连的山脉及树林整体考虑,各方协调合作,形成合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城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做到联防联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强化森林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生态保护红线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是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健全生态补偿制度,推动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制度从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整体考虑,遵循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原则,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三、多措并举,提高环境质量

     设定禁止性规范,建立生态修复制度。自然保护区是重要的生态环境区域,通过保护有典型意义的生态系统、自然环境,保证生物资源的持续利用和自然生态的良性循环。生态修复通过人工方法,按照自然规律,恢复天然的生态系统,对涵养水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意义重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保护区内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在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等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开展生态修复。

     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不仅为植物提供必需的营养和水分,而且也是土壤动物赖以生存的栖息场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

     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民利益。《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规划限制区,并将规划限制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四、从严惩处违法行为,提高污染环境的违法成本

    针对当前生在环境严峻形势,按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条例》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严惩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造假问题,对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违法排污当事人予以强大震摄。

  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细化了各级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7种具体情形。

 

  来源  |  省生态环境厅官网